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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令2021年第2号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按照有关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商务部现决定:

一、废止4部规章

(一)决定废止《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11号)。

(二)决定废止《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12号)。

(三)决定废止《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6号)。

(四)决定废止《关于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4年第6号)。

二、修改3部规章

(一)决定删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 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 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修改)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3目“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二)决定删除《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5年第1号 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修改)第十二条中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

(三)经商发展改革委同意,决定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 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修改)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将关税配额农产品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发布,根据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和商务部令2021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六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 
  第七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第九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办理《登记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自动失效。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 
  根据《外贸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决定禁止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表》;处罚期满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据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在对外贸易经营者撤销备案登记后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登记表》。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不得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资格、且仅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仍需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15年第1号发布,根据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和商务部令2021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企业(以下简称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资格认定,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外项目实施企业是指经资格认定,可承担中国政府对外援助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包括:
 
(一)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和项目管理企业;
 
(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
 
(三)对外技术援助项目(以下简称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
 
(四)对外人力资源开发合作项目(以下简称人力资源项目)实施单位;
 
(五)对外援助项目咨询服务单位。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资格认定和资格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商务部进行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协助商务部对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进行资格管理。
 
第四条 商务部根据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不同类别,分别采用资格审查或资格招标方式进行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经资格认定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可在相应的资格类别范围内承担援外项目具体实施任务。
 

第二章  资格条件及认定方式

第五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资格条件:
 
(一)系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前三个会计年度未出现亏损;
 
(四)前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援外管理规章受过行政处罚;
 
(五)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审查方式认定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
 
申请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特级施工总承包资质;或具备一级施工总承包或相应等级的技术资质,申请前三年均列入商务部统计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前一百强;
 
(二)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且认证资格有效;
 
(三) 具有良好的金融资信条件;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
 
第七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成套项目管理企业资格。
 
参与成套项目管理企业资格招标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可从事项目管理服务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或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项目管理(全过程管理或全过程策划和准备阶段管理类别)甲级资格;
 
(二)具备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或与具备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法人单位签订长期合作协议;
 
(三)具备在境外开展相关业务的业绩;
 
(四)具有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经验。
 
第八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审查方式认定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
 
申请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二) 具有良好的金融资信条件;
 
(三) 申请前三年在受援国有进出口业绩;
 
(四) 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
 
第九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资格。
 
参与技术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资格招标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备相关专业的技术能力;
 
(二) 具备在境外开展相关业务的业绩;
 
(三) 具备相关项目的实施经验。
 
第十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人力资源项目实施单位资格。
 
参与人力资源项目实施单位资格招标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丰富的对外培训经验和较强的外事接待能力;
 
(二)具备开展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培训场所和其他软硬件;
 
(三)在相关行业、专业或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科研能力和影响力。
 
第十一条 商务部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咨询服务单位资格。
 
参与咨询服务单位资格招标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咨询资质或其他技术资质;
 
(二)具备开展境外项目咨询服务的相关业绩;
 
(三)具备项目咨询服务经验。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采取资格审查方式认定资格的,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企业出资情况的说明并承诺属实;
 
(五)前三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六)本企业关于前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援外管理规章受过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税务机关出具的前三年完税证明;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三年缴费证明。
 
除上述文件外,申请成套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还须提交技术资质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说明;申请物资项目总承包企业资格还须提交海关统计信息部门出具的货物进出口业绩证明和具有良好的经营诚信表现说明及证明。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其他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 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将企业申请文件连同初核意见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第十五条 商务部应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商务部颁发有效期为三年的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公布经资格审查取得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取得资格的企业需要延续资格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向商务部或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商务部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对申请进行初核或审核,商务部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准予延期的,商务部颁发准予延期三年的许可文件;不予延期的,商务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资格招标

第十八条 采用资格招标方式认定资格的,商务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三年组织一次公开资格招标。
 
商务部依法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九条 商务部应在组织资格招标前一个月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招标的类别和数量;
 
(三) 申请参与资格招标单位的资格要求;
 
(四) 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 投标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单位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应不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作出通知。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参与资格招标的单位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提出。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参与资格招标的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
 
逾期送达的、未送达至指定地点的或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无效,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评标委员会由商务部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公章的;
 
(二)未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书、
 
(三)投标函与招标文件规定格式严重不符的;
 
(四)申请参与资格招标的单位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资格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自评标结束之日起两日内将评标报告提交商务部,评标报告主要包括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单位排序。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在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中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在正式授标前,商务部将中标单位名单公示五日,公示期满后公布通过资格招标的单位名单。
 
第二十九条 通过资格招标的,取得相应类别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商务部颁发有效期为三年的许可文件。
 
第三十条 通过资格招标方式认定资格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由于受到行政处罚或第三十四条规定等原因不能承担援外项目实施任务,且数量超出原定资格招标数量百分之三十的,商务部应及时组织补充资格招标,按原定资格招标数量补足援外项目实施企业。
 

第五章  资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发生企业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出资人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商务部备案,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发生改制、分立或合并情形的,改制、分立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原企业注销的,改制、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可继承原企业的援外业绩。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诚信评价体系,根据企业遵守援外管理规章和履行项目实施合同情况将企业诚信状况分为良好、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依据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许可的。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撤销其资格。
 
第三十五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因有效期届满而丧失实施资格,不影响已中标项目的履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
 
(二)企业以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采取资格招标方式认定资格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类别项下,部分技术类别、业务类别因行业特点或其他限制条件暂时不能组织资格招标的,该技术类别或业务类别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的选定按照援外项目采购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关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涉及的细化条件及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受援国名单,商务部以公告方式另行公布。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9号令)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2011年第2号令)同时废止。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发布,根据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和商务部令2021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建立统一、公平、公正、透明、可预见和非歧视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公历年度内,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减让表所承诺的配额量,确定实施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农产品的年度市场准入数量。
      关税配额量内进口的农产品适用关税配额税率,配额量外进口的农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散装货物溢装部分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品种为:小麦(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小麦)、玉米(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玉米)、大米(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大米)、食糖、棉花、羊毛以及毛条。
      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农产品相应的税目及适用税率另行公布。
     第四条  小麦、玉米、大米、食糖、棉花进口关税配额分为国营贸易配额和非国营贸易配额。国营贸易配额须通过国营贸易企业进口;非国营贸易配额通过有贸易权的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最终用户也可以自行进口。
    第五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
    第六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农产品所有贸易方式的进口均纳入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七条  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由商务部分配。
    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分配。
    第八条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分别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构)负责下列事项:
    (一)接收申请者的申请并将申请材料转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二)受理咨询并将其转达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三)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中不符合要求之处,并提醒其修正;
    (四)向经过批准的申请者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以下简称为《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委托机构名单另行公布。
      第九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适用于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捐赠等贸易方式进口。
      由境外进入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免予领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二章  申请

     第十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0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于申请期前1个月,分别在商务部网站(网址为http://www.mofcom.gov.cn,下同)、发展改革委网站(网址为http://www.ndrc.gov.cn,下同)上公布每种农产品下一年度进口关税配额总量、申请条件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当年度关税配额农产品税目和适用税率。
     食糖、羊毛、毛条由商务部公布。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由发展改革委公布。
      第十一条  商务部委托机构负责接收本地区内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发展改革委委托机构负责接收本地区内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十二条  商务部委托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接收申请者提交的食糖、羊毛、毛条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15日前将申请材料转报商务部(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同时抄报发展改革委。
      发展改革委委托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接收申请者提交的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15日前将申请材料转报发展改革委,同时抄报商务部。
    
第三章  分配

     第十三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将根据申请者的申请数量和以往进口实绩、生产能力、其他相关商业标准或根据先来先领的方式进行分配。分配的最小数量将以每种农产品商业上可行的装运量确定。
     第十四条  每年1月1日前,商务部、发展改革委通过各自委托机构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并加盖“商务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
    国营贸易配额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上注明。
    
第四章  期限

第十五条  年度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于每年1月1日开始实施,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有效。
     实行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按公布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当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下一年到货的进口关税配额农产品,最终用户需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有关证明单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延期。原发证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后可予以办理延期,但延期最迟不得超过下一年2月底。
    
第五章  执行

     第十七条  最终用户按国家相关商品进口经营的有关规定,自行或委托签订进口合同。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进口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海关凭企业提交的在“贸易方式”栏目中注明“加工贸易”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按规定期限加工复出口的,应在到期后30天内办理加工贸易核销手续。海关按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实行一证多批制,即最终用户需分多批进口的,凭《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可多次办理通关手续。最终用户须如实填写《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终用户进口填写栏”,填满后,需持该证到原发证机构换领未办理通关部分的配额证。
    散装货物每批次进口溢装量不得超过该批次的5%。
      第二十条  自境外进入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关税配额农产品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从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库或出区进口的关税配额农产品,海关凭《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按进口货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最终用户完成《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标明配额量的最后一批次进口报关后,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
      最终用户将本年度未使用完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于下一年1月底前交原发证机构。
    
第六章  调整

     第二十二条  分配给最终用户的国营贸易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量,在当年8月15日前未签订合同的,最终用户可以委托有贸易权的任何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最终用户可以自行进口。
     第二十三条  持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当年无法将已申领到的全部配额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合同无法完成,须在9月15日前将无法完成的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机构。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申请期为每年9月1日至15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申请者的申请材料需由委托机构分别转报并同时抄报商务部或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于申请期前1个月,分别在商务部网站、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公布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申请条件。
     食糖、羊毛、毛条由商务部公布。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由发展改革委公布。
     第二十五条  当年8月底前已完成所分配的全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量,且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的最终用户,可申请关税配额再分配量。
      第二十六条  每年9月30日前,商务部将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分配到最终用户(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将小麦、玉米、大米、棉花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分配到最终用户。
      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根据公布的申请条件,按照先来先领方式进行分配。分配的最小数量将以每种农产品商业上可行的装运量确定。
      获得再分配配额量的最终用户可以通过有贸易权的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企业也可以自行进口。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将关税配额农产品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持有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农产品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有关资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除依法收缴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三十条  最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于当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量进口,截止到9月15日又未将当年不能实现进口的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机构的,其下年度分配的关税配额量将按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第三十一条  最终用户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量进口,并在该两年内每年9月15日前将当年不能使用的关税配额量交还受委托的原发证机构的,其下年度分配的关税配额量将按其最近一年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第三十二条  最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的,视同未完成进口,相应扣减其下年度关税配额量。
     第三十三条  走私进口关税配额农产品,按关税配额量外进口适用的税率计算偷逃税金额,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有关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和再分配的咨询需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或委托机构提出,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或委托机构将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分别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监制。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证面以下栏目:最终用户注册地区、关税配额证编号、最终用户名称、关税配额证有效期、贸易方式、商品名称、安排数量、国营贸易量、发证日期、报关口岸须用计算机打印。需要更改证面报关口岸的最终用户,到原发证机构修改换证。
     第三十七条  关税配额农产品的进口购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国营贸易企业指政府授予某些产品进口专营特权的企业。
      国营贸易企业名单由商务部核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最终用户为直接申领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生产企业、贸易商、批发商和分销商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度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依照原《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9号)执行。